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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杭州安婴美服饰有限公司、薛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杭州安婴美服饰有限公司,薛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周斌。被告:杭州安婴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淳权。被告:薛冰。原告周斌与被告杭州安婴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婴美公司)、薛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婴美公司、薛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安婴美公司加工了一批孕妇装,总数6508件,共计加工费61472元。加工期间,被告安婴美公司支付了7000元加工费。完工后被告安婴美公司就一再拖欠加工费。经多次催款,被告安婴美公司在2008年2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加工费。2008年3月20日被告薛冰出具欠条,承诺分三次付清欠款,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10000元,4月中旬再付10000元,5月20日付清。然而被告薛冰未遵守承诺,3月25日仅支付了8000元,4月中旬也仅支付了8000元,5月20日没有付款。至今仍拖欠加工费2897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8972元;2、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由薛冰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以及承诺的还款时间。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欠条仅有被告薛冰的签名,其文字亦不能反映与被告安婴美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薛冰欠原告加工费及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对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安婴美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被告薛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周斌加工费44972元……分三次还清,2008年3月25日还壹万,4月中旬还壹万,5月20日结清。后薛冰于2008年3月25日实际向原告偿付了款项8000元,于2008年4月中旬向原告偿付了款项8000元,至今尚有加工费2897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薛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薛冰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加工费44972元。根据原告自认的在此后分两次收到过被告薛冰支付的款项各8000元,可以认定被告薛冰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8972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薛冰应依约支付给原告,未及时支付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薛冰支付所欠加工费28972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以被告薛冰所欠加工费289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被告薛冰在欠条上所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08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为66.9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薛冰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薛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合理,被告薛冰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薛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婴美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婴美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斌支付所欠加工费28972元。二、被告薛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斌支付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92元,并支付以289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退还原告周斌263元,由被告薛冰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