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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常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原系陕西省渭南市公路总段财务科长,后受聘于陕西三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敏、马京平,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敏、马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陕西三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应聘承包审计项目期间,为了获得陕西省公路局公路工程的审计项目,给陕西省公路局审计处处长刘照华好处费。被告人常某于2002年1月15日,在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用刘照华的身份证给刘照华开户帐号为30×××81活期存折,并于2002年1月15日至2004年3月18日,先后29次给刘照华的上列存折内存入人民币193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存款单、陕西三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时获知常某行贿线索,据此传唤常某询问,常某即如实供述了为获取公路审计项目向刘照华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遂立案侦查,据此,常某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