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程东丽、张正兵与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丽,张正兵,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程东丽。原告:张正兵。被告: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原告程东丽、张正兵为与被告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东丽、张正兵,被告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丽、张正兵诉称:2007年5月通过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居间代理,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成交一套价值260000元二手房。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标准,京都房地产公司应收取的中介费为6500元,而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实际向程东丽、张正兵收取了14746元,多收取8246元,另还多收取办证费用400元,合计8646元。请求法院判决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双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计17292元,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辩称: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的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95000元,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标准中介费应为7376元。在程东丽、张正兵称原收据遗失的情况下,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又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故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并没有多收取中介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程东丽、张正兵的诉讼请求。程东丽、张正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在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居间下,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达成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价为260000元。2、程东丽、张正兵,房屋卖方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为260000元,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多收取了中介费。3、2007年5月29日,2007年8月18日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及2007年8月18日的交易办证费收据一份,证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多收取了中介费。4、商品房登记发证的流程表,证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1日的收据中关于收据遗失部分内容不实。5、业务税费清单,证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吴静计算的中介费为7376元,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6日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证明房屋的实际转让价为295000元。2、买卖双方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程东丽、张正兵提供的一致,证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符合合同约定。3、2007年8月11日程东丽签名的收据,证明2007年8月18日的收据是在程东丽、张正兵遗失2007年5月29日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开具的,并没有重复收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对程东丽、张正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07年8月11日程东丽签名的收据中落款时间上有笔误,2007年8月18日的收据是在2007年5月29日的收据遗失的情况下开具的,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并没有重复收取费用。程东丽、张正兵对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提供的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三份收据中“其他”部分内容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相矛盾,系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事后添加。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可以根据证据本身认定证据载明的证据事实;2、对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提供的由程东丽签名的收据,该收据落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认为落款时间有笔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该份证据本身的形式看,前面部分载明了程东丽收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契证,“其他”部分内容载明了以下内容: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到,因本人不慎遗失,原2007年5月29日收到的中介费收据(编号为5021837)声明作废,所有税费与中介服务费均已结清。“其他”部分的内容与程东丽、张正兵提供的商品房登记发证的流程表中可以证明的事实,即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矛盾,故该部分内容不可能在2007年8月11日程东丽签名时就存在;而从该证据前后的内容看,用肉眼就可以判断,前面部分内容与“其他”部分的内容非同一笔一次性形成。综上,本院认为,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07年8月18日的收据是在2007年5月29日的收据遗失的情况下开具的事实。程东丽、张正兵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两次向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付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6日,程东丽、张正兵(乙方)及房屋的卖方(甲方)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村铭雅苑50幢405室,建筑面积47.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26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受托方代收乙方税费24696元,待过户手续完毕据实结算。乙方支付受托方中介服务费737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应支付卖方房款260000元、装修费35000元共计295000元。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9日,程东丽支付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中介费7370元,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8月18日,程东丽、张正兵又支付中介服务费7376元,交易办证费400元,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又开具收款收据各一份。2007年8月11日,程东丽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契证各一份。2007年8月14日,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从杭州市余杭区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东丽认为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收取的费用不符合物价局核准的标准向物价局投诉,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退还了交易办证费400元。今年1月,程东丽、张正兵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程东丽、张正兵与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程东丽、张正兵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7376元,从该中介服务费形成来看,系根据程东丽、张正兵与卖方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标准计算而得,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介费的数额为7376元。程东丽、张正兵主张中介费用应当为6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程东丽、张正兵应当承担的中介服务费7376元,但根据现有的证据,程东丽、张正兵已于2007年5月29日支付7370元,2007年8月18日支付7376元,京都房地产代理公司多收取的费用应该退还给程东丽、张正兵,对程东丽、张正兵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程东丽、张正兵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审理中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程东丽、张正兵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双倍赔偿的请求,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程东丽、张正兵人民币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东丽、张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程东丽、张正兵负担185元,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杭州京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