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仙居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与张光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张光铜,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福应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尹志坚。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铜。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小伟。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福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金富。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致平。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下简称三电办)为与被上诉人张光铜、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福应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2006)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3月25日原浙江省仙居贵金属实业公司(下简称贵金属公司)向三电办借款150万元。1998年4月17日贵金属公司又向三电办借款250万元。借款后,贵金属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1998年8月2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01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19230.76元。贵金属公司系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企业。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1997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将企业租赁承包给张光铜个人经营。贵金属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被仙居县工商局吊销执照并注销。根据2003年4月2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函(2003)45号文件批复,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分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福应街道办事处、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根据已生效的(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7年至1999年间,时任仙居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副主任、仙居县人民政府三电领导小组成员兼三电办主任的郭森士,擅自多次将三电办管理的资金1642万元违规借给贵金属公司,收受了该公司经理张光铜赠送的手机、北大校庆纪念章、大花瓶等礼物,又向该公司报销了购买手机等费用,并以亲属名义向该公司借得10万元。其中,1998年3月26日、4月17日,郭森士擅自决定将三电办管理的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共计400万元以1%的月利息借给贵金属公司,至今尚有1870769.24元未归还。因此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森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270769.24元(含已追缴的20万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仙居县人民政府。判决后,该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2270769.24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内容未予以执行。在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的督促下,三电办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光铜归还借款本金1870769.2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内容,三电办诉请要求归还的借款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明的“赔偿2270769.24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内容至今未予以执行,因此尚不能确定该借款经过刑事判决是否无法追回、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三电办又以同样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三电办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电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电办负担。三电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与法律不合,根据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判决就追缴赃款已作判决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没有判明被追缴主体,客观已无法追缴,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势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错误裁定。张光铜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尚不能确定该借款经过刑事判决是否无法追回、没有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所作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认为(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三电办是以原法定代表人郭森士在职期间出借给贵金属公司的借款1870769.24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要求贵金属公司承包经营人张光铜归还。原审依据原生效的仙居县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作出本案裁定,现该项判决已被该院(2008)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故原审裁定的依据已不存在。郭森士虽然犯罪,但三电办对贵金属公司的上述债权具有民事诉权,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原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