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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泽兰与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兰,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泽兰。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菊兰。委托代理人:汪永富、潘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李泽兰诉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兰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永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丝绸印染公司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由于被告永通公司的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永通公司赔偿医疗费58,847.95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误工费27,39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5.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失费1,426元,合计213,524.75元的90%计192,172.28元,扣除已支付的76,239.35元,尚应赔偿115,932.93元;判令被告永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又因永通公司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系本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2、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由于本公司的浙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永通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肇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6年1月9日20时24分许,驾驶员裘菊鸿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丝绸印染公司门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裘菊鸿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B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两次共计46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左股骨颈骨术后股骨头坏死。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全髋置换术后改变,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下肢丧失功能60%,可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8,262.65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误工费27,39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李祖发)生活费5,185.80元、车辆损失费1,426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3,570.4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户籍证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书、诊断休息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原告父亲的户籍证明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绍兴明鸿���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B165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裘菊鸿驾驶的浙D×××××号轿车系被告永通公司所有,本案交通事故系裘菊鸿从事被告永通公司指派的工作所致。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9日至2006年6月18日。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同年度第二次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5%,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为5,243.77元。浙D×××××号轿车曾在2005年11月30日发生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34.35元、交通费709元、借支15,000元,合计76,235.35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永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浙D×××××号轿车在保���期限内第一次出险理赔结案报告书、保险条款、不符医保的审核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及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永通公司驾驶员裘菊鸿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通公司驾驶员裘菊鸿在从事永通公司指派的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永通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永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永通公司,为减少诉累,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泽兰物质损失172,989.30元,扣除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泽兰的76,235.35元,尚应赔偿96,753.95元;二、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泽兰物质损失余额13,8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824.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金76,235.35元;四、驳回原告李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预交),减半收取1,509.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14.50元,被告永通公司负担受理费1,2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元(已交纳),被告永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