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永明、周锦木等与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明,周锦木,叶关明,田洁烨,潘狄彪,许迎胜,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35号原告周永明。原告周锦木。原告叶关明。原告田洁烨。原告潘狄彪。原告许迎胜。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妙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金立君。原告周永明、周锦木、叶关明、田洁烨、潘狄彪、许迎胜为与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迎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位于绍兴市城东涂山花园商品房,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与被告出卖该房屋时的承诺基本一致,即一楼二楼为营业房,三楼四楼为住宅。一楼二楼单元楼道进出只有二户人家即一梯二户,一楼二楼房屋进出门开在靠104国道南复线位置,一楼二楼单元楼道内没有开设门樘,一楼二楼房屋结构也是全部框架结构,没有住宅房屋的功能区域分布,完全按照营业房款式建造。但2007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的前提下私自在63幢房屋楼群的北面(即单元电子对讲门之间的外墙)开设门樘,将楼群南面的绿化带破坏掉,改建成围墙,小区绿化率严重缩水,同时对房屋配套设施进行改造,对小区整体结构及形象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涂山花园63幢房屋竣工验收后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在房屋北面私自开设门樘、在一楼二楼墙面增加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及房屋南面绿化带改建成围墙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商品房买卖中不存在违约、不合法行为。被告在出卖楼房时没有承诺63幢房屋一楼二楼是营业房,三楼四楼是住宅房,所建63幢房屋一楼二楼是住宅房有相关依据可以印证。根据被告审批的手续,63幢房屋一楼二楼门樘开在楼道,由于原告方的阻挠,被告曾与业主代表多次协商,也经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被告为了方便一楼二楼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才在63幢房屋北面开设门樘,故被告的行为并非私自开设。被告建造围墙没有破坏小区的绿化,也没有占用小区面积,并已得到了审批部门的同意。煤气管道设置合法,具有相关手续,也不影响原告的权益。综合,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越民一初字第62号案卷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后,六原告认为只需要该案庭审笔录第8页。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对涂山花园63幢房屋的改变房屋结构、绿化带改建情况进行勘察,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进行了拍照。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六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各6份,证明六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且已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没有异议。2、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至2006年3月30日止,讼争房屋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且竣工完毕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3、六原告提供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份私自在讼争房屋北面开设门樘,在一楼二楼墙面增加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及房屋南面绿化带改建成围墙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讼争房屋的内容,也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4、六原告提供(2008)越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07年下半年在涂山花园63幢房屋的北面私自开设门樘、建造围墙。被告没有异议。5、六原告提供勘验笔录1份、照片16张,证明涂山花园63幢房屋���面房屋的现状与南面绿化带的现状。被告没有异议。6、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涂山一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说明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都属于普通住宅,不存在营业用房,且对外公示。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行政许可涂山花园允许多少数量的普通住宅,而并不能证明允许被告对房屋进行改建。7、被告提供讼争房屋一层平面图1份,证明涂山花园63幢房屋经过规划审批后开设门樘的位置,从图纸上可以看出部分房屋的门樘设在楼道内,有部分在房屋北面。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图纸上的内容跟实际工程竣工有出入,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涂山花园63幢房屋北面除了墙以外并没有开设其它门樘,楼道内三楼四楼有进出门,一楼二楼均没有进出门。8、被告提供景观布置总平面图1份,证明建造涂山花园63幢房屋南屋围墙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讼争63幢房屋即图上的100号楼。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图纸上的100号楼确实是讼争63幢房屋,图纸的出图时间是在2007年6月,但该图纸上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许可证明时间是在2007年元月7日,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的时间早于出图时间,应该是先有图纸再有规划部门行政许可,所以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行政许可的相关依据。9、被告提供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被告在房屋开发之前向规划部门备案该设计图。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从该图纸可以看出讼争标的的平面设计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平面设计已经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以本院已拍摄的照片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都属于普通住宅,并经规划部门审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9,证据7系竣工图,证据9系设计图,两份平面图内容一致,竣工图来源于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根据工程审批内容进行验收,故可以证明该图已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规划部门同意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按图示红线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10日,绍兴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项目为涂山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8日,绍兴市建设局颁发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该房屋的类别为普通住宅。2006年3月30日,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06年8月,六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涂山花园63幢房屋,并���付相应款项。2007年元月7日,规划部门同意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按图示红线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在涂山花园63幢房屋的北面墙体上开设7个门樘,并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北面墙体上开设7个门樘的位置均与竣工图上显示外墙门樘的位置不符。本院认为,涂山花园63幢房屋北面的外墙系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六原告作为涂山花园63幢部分房屋的业主,对63幢房屋北面的外墙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提供的竣工图虽然显示6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可开设4个门樘,但被告在一楼外墙面开设7个门樘的位置均与该竣工图显示外墙门樘的位置不符,被告的行为造成房屋毁损,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对涂山花园6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在涂山花园南面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经过规划部门同意,没有妨害六原告的物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南面绿化带改建成围墙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63幢房屋一楼二楼外墙面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是为了业主生活需要,没有妨害六原告的物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对63幢房屋一楼二楼外墙面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涂山花园63幢房屋北面开设门樘经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并非私自开设,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建造围墙已得到了审批部门的同意以及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合法,也不影响原告的权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6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开设的7个门樘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永明、周锦木、叶关明、田洁烨、潘狄彪、许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六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