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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富红、李仁豪与钟妙地、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红,李仁豪,钟妙地,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胡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富红,系受害人蒋进春之妻。原告:李仁豪,系受害人蒋进春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富红,身份事项同上,系原告李仁豪之母。监护人:李补根,系原告李富红之父。监护人:陈玉林,汉族,系原告李富红之母。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妙地。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城关城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必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杰。委托代理人:李孙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兴西路4号。负责人:张鸷,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宝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常秀街西吉杨路北侧1-2号。负责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仲庆,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原告李富红、李仁豪与被告钟妙地、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环财保公司)、胡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平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红、原告李仁豪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妙地、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宝忠、被告嘉兴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5日23时49分左右,被告钟妙地驾驶浙J×××××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苏杭线47KM+900M处附近,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内被告胡宝忠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及在汽车南侧的已下车人员蒋进春等人相撞,该事故造成蒋进春坠入高速公路下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第D008号认定:对该起事故造成蒋进春死亡的后果由被告钟妙地、被告胡宝忠、蒋进春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领取费用3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玉环财保公司、被告嘉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给付原告死亡赔偿人民币110000元;2、要求被告钟妙地、被告胡宝忠各自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仁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860.07元;3、被告钟妙地、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被告胡宝忠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妙地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是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在给公司开车。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860.07元,对它的合理性以及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认为诉称中原告李富红作为智障残疾人无力监护承担李仁豪的抚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玉环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按照受害人员的损失大小比例进行分割;2、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李富红虽为智力残疾人员,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李富红的父母现尚健在,即使需要考虑李富红的抚养费应当三人负担。交通费中出租车包车三次,明显超出合理、必要范围。误工人员费用过高。另认为钟妙地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胡宝忠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嘉兴平保公司答辩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上,现尚不能认定李富红已丧失劳动能力;2、关于如何认识车上人员的问题,认定书上,交警部门也认定蒋进春等人是车上人员,就不属于所在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3、如平保公司应当赔付,本案还涉及到其他受害人也应享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进春因车祸死亡,是非农业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害人的非农户口有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富红系死者配偶,是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对婚姻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李富红是非农户口有异议。3、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富红属于三级智力残;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自己属于三级智力残,仅凭嘉兴市残联作出的残疾证无法充分反应客观事实,应由权威部门或者专门的部门来认定,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属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嘉兴平保公司认为: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其智力残,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4、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仁豪为原告与死者的婚生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在此户籍证明中作为第一监护人,死者蒋进春作为第二监护人,从户籍证明所登记的内容上看,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嘉兴平保公司同意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的意见。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李补根与陈玉林为李富红的监护人;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能够当庭举证证明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话,那么其父母作为自己的监护人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看原告李富红是原告李仁豪的监护人,也即原告李富红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那么原告李富红的父母无需作为监护人。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认定蒋进春死亡及事故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玉环运输公司均无异议。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玉环运输公司均无异议。8、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富红系智障残疾,无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均无异议。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认为:出示证明的三个机构均属于无权认定的主体,认定原告李富红完全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话,应由权威机构来认定。被告嘉兴平保公司与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9、询问笔录和草图记录各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因果;经质证,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玉环运输公司均无异议。10、发票及车票各1份,证明:交通费用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对发票有异议,认为:三次包车以及发票连票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的交通费实际用途,根据交通事故的人数、地点、具体数额等进行说明如合理也无意见。被告嘉兴平保公司认为:尽管在证据上面有欠缺,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务是必然的,但33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钟妙地、胡宝忠未发表意见。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到庭所举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钟妙地已交款13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嘉兴平保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9及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系客观存在,故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8即证明,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李富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原告为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住所等因素,可以考虑300元为准。为此,结合庭审双方当时的陈述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2月5日23时49分左右。事故地点:苏州市苏嘉杭高速公路苏杭线47公里+900米处(苏州段),双向四车道,最右侧为应急车道,中间为隔离护栏的沥青路面。被告钟妙地驾驶浙J×××××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内被告胡宝忠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及在汽车南侧的车道上的蒋进春、薛国英、钱倩蕾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蒋进春坠入高速公路下死亡,胡宝忠、薛国英、钱倩蕾不同程度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受损。事故中,被告钟妙地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胡宝忠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胡宝忠、蒋进春、薛国英、钱倩蕾未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2008年2月18日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1、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胡宝忠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忠宝负同等责任;2、对该起事故造成蒋进春死亡的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蒋进春负同等责任;3、对该起事故造成薛国英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薛国英负同等责任;4、对该起事故造成钱倩蕾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钱倩蕾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据原告所述已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处领取款项为人民币30000元。而被告玉环运输公司则认为其已交至苏州交警部门款项为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妙地驾驶浙J×××××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被告钟妙地系该公司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玉环财保公司。被告胡宝忠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平保公司。受害人蒋进春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子李仁豪。庭审后,原告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受伤人员胡宝忠、薛国英、钱倩蕾就交强险赔付比例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其中对该起事故造成蒋进春死亡的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蒋进春负同等责任。因案发当时受害人蒋进春并非在胡宝忠车内,故蒋进春对两肇事车辆来讲均属第三者,又因受害人蒋进春的家属即原告方与其余本起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就交强险赔偿份额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协议商定:受害人蒋进春方即本案原告享受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的130000元,即被告胡宝忠将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嘉兴平保公司处交强险赔付中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被告钟妙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玉环财保公司处交强险赔付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扣除交强险赔付其余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钟妙地赔偿其中的38.3%,由被告胡宝忠赔偿其中的38.3%;又因被告钟妙地系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赔付被告钟妙地承担的赔偿部分;因事故系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共同肇事行为造成的,故应由被告玉环运输公司与被告胡宝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李富红现尚无足够证据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属三级智力残,根据其智力残疾状况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提出的原告李仁豪抚养费全额诉请及其需要扶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玉环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411480元;2、丧葬费15427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损失按3天×3人×51.44元=462.96元;5、被扶养人李仁豪抚养费12年×14091×75%=12681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54488.96元。另原告方因事故受害人蒋进春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赔偿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因受害人蒋进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付原告因受害人蒋进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余额424488.96元的38.3%计人民币162579元及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78579元,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宝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余额424488.96元的38.3%计人民币162579元及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78579元,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7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88.5元,由原告负担756.5元,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胡宝忠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