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湖新区伟丰金属拉丝厂与周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湖新区伟丰金属拉丝厂,周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5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伟丰金属拉丝厂。法定代表人劳惠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张雪峰。被告周学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伟丰金属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为与被告周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拉丝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08年5月8日止,尚欠原告钢材款117000元,并由其本人出具欠条一份。但到目前被告对所欠款项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8日,被告周学海向原告拉丝厂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拉丝厂钢材款117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1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该部分数额可从被告欠款数中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伟丰金属拉丝厂所欠货款1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周学海实际还应支付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