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5年6月,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同时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300元,现原告已在初中上学,生活和教育费也随之增加,被告现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已明显偏低,且被告系卫生系统职工,收入较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金某甲离婚事实,被告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被告双亲也需要被告扶养,原告母亲也未尽到监护责职,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费用也由被告独自承担。原、被告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2005)越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情况和关于原告抚养教育费的判决结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购买了一辆轿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06)诸民二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担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实被告系因为收藏所欠的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今年1-5月份的原告抚养教育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工作单位调查,诸暨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5年-2007年三年的年平均收入约为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上述确认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之母金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6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王某甲(1994年12月30日出生)由金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付清2008年5月前的抚养教育费。被告现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工作,于2005年2月购置一辆轿车,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约为6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原离婚判决中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为300元,但根据2007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和原、被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在一般的生活消费和原告的教育支出已明显高于2005年,且现被告的收入较高,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教育费对被告的生活影响也较小,故原告现要求增加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以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550元。对于原告要求每月增至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该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08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费5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