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庭与被告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刘玄、李晓菊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庭,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刘玄,李晓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杨秀庭。委托代理人曹建英,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鞋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玄。被告刘玄。被告李晓菊。原告杨秀庭诉被告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线鞋业公司)、刘玄、李晓菊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刘玄、李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庭诉称,被告刘玄、李晓菊于2005年5月20日虚假注册成立了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原告杨秀庭向被告曲线鞋业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曲线鞋业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杨秀庭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199959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刘玄、李晓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庭陆续向被告曲线鞋业公司供货,2007年12月8日,原告杨秀庭与被告曲线鞋业公司核对帐目,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确认欠原告杨秀庭货款199959元。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共欠货款199959元未付。原告杨秀庭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玄与被告李晓菊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曲线鞋业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欠条、付款计划、曲线鞋业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曲线鞋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刘玄与李晓菊的户籍证明、证人邓勇与姜久志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庭与被告曲线鞋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向原告杨秀庭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99959元,被告曲线鞋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杨秀庭支付欠款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杨秀庭要求被告曲线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999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偿还欠原告杨秀庭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规定,被告曲线鞋业公司并非原告杨秀庭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玄、李晓菊未投资到位的事实,故被告刘玄、李晓菊不对曲线鞋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杨秀庭要求被告刘玄、李晓菊对被告曲线鞋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庭货款199959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成都曲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曾 理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