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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富荣与祝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荣,祝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高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告祝永灿。原告高富荣为与被告祝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荣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荣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并立下借条为据。但至今未曾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祝永灿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因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17日暂算至2008年4月25日为人民币5,7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祝永灿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因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15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永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5月16日由被告祝永灿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高富荣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特立此借条为凭。”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祝永灿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永灿向原告高富荣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从催告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祝永灿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灿应归还原告高富荣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5元,依法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