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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成海与郑圣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成海,郑圣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邓成海,农民。被执行人郑圣远,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成海与被执行人郑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成海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郑圣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圣远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邓成海借款265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11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98元,但被执行人郑圣远至今均未予以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圣远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成海亦不能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08年7月14日被执行人郑圣远尚欠邓成海借款26500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311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9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泰顺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房产管理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等出具的查询函回执、本院(2008)泰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邓圣海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成海亦不能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的执行措施已穷尽,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邓成海发现被执行人郑圣远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随时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8)泰执字第17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