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杏云与宋伟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云,宋伟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48号原告王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宋伟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王杏云与被告宋伟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宋伟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宋伟民驾驶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快阁苑霞秋坊12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进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遵医嘱进行门诊。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宋伟民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总计3281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伟民辩称:原告已59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车损费要求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押金,原告之子周国庆已经领取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原告属农村人口且年龄已59周岁,按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车损没有评估结论和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垫付的5000元,同意在本次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病历卡1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分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4张,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两被告认为医院一次性开了3个月,按规定医院是一个月一个月开,因此对医疗证明不予认可,3月4日这一张是补开的,在这段期间是否有人护理无法确认,具体误工费及护理的天数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提供发票1份,要求证明车损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报废的照片及评估的证据,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宋伟民提供保单2份,保险费发票2份,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宋伟民提供收款收据1份、交通事故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押金,原告之子周国庆已经领取该款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宋伟民驾驶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快阁苑霞秋坊12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遵医嘱进行门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伟民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押金,原告之子周国庆已经领取该款。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0212.95元(医保外18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6301.4元、护理费7163.7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83.11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伟民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王杏云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浙D×××××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系农业家庭的事实,可酌情计算6301.4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主张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伟民主张赔偿款中应扣除原告已在交警部门领取的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民应赔偿给原告王杏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483.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9483.1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宋伟民人民币3188.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王杏云负担126元,被告宋伟民负担8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