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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加夫与毛英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夫,毛英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周加夫。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被告:毛英龙。原告周加夫为与被告毛英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毛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夫诉称:座落马鞍镇镜海嘉苑36幢104室住宅属原告所有。2008年2月间,被告因在原告屋下开始搞装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经营店名的横牌安装在原告窗下,侵占了原告私宅墙体,造成原告不安全,给生活带来不便。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排除妨碍,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起诉请求:一、排除妨碍;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英龙辩称:1、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墙体,而且已经把安装在原告墙体上的六颗螺丝均拆除了,我搭的雨棚不会给原告的生活、安全带来不便;2、既然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墙体,而且旁边也搭着同样高度的雨棚,包括原告自己也搭建着,所以我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原告因拆迁受让座落绍兴县滨海镜海嘉苑36幢104室住宅房一套,于同年12月7日领取房屋契证,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绍兴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镜海嘉苑36幢A20自行车库一个,该车库位于原告住宅房楼下。同年2月,被告在自家车库上方离地面2.1米处左右搭建了一个钢架雨棚,该雨棚距离原告窗户为一公尺左右。被告搭建雨棚后,原告要求其拆除,遭被告拒绝。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契证存根一份、照片二张,被告提交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分析,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当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使排除妨碍这种保护方法时,只有妨碍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也确实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妨碍,才能适用排除妨碍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纵观本案事实,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车库上方搭建雨棚确有不妥,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雨棚已妨碍原告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张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加夫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加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