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明芳与陈德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芳,陈德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何明芳。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陈德荣。被告:XX。原告何明芳诉被告陈德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本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并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具体利率以银行同类借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荣、XX偿还原告何明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预缴,二被告所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