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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自户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户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户,农民。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吴自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自户以翻窗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吴自户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自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自户辩称,其未进入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5幢西梯201室行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吴自户至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5幢西梯楼下,攀爬阳台钻窗进入201室,窃得吕洪源钱包中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洪源陈述证实:被窃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7年4月13日对魏塘镇田园新村5幢西梯201室进行勘查,在阳台窗上发现一枚指纹并提取。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房间分布,指纹提取处、被盗现金处等情况。4、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手印与吴自户指纹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手印是同一手指所留。5、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告知单证实:同意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自户至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6幢1单元602室,用螺丝刀撬开窗户钻窗进入室内,欲实施非法侵入住宅,因被害人朱玉飞发现未果。后被告人吴自户下楼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玉飞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自户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自户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自户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吴自户提出其没有进入嘉善县魏塘镇田园新村5幢西梯201室行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发生于2007年4月12日晚或4月13日凌晨,失主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于当日依法在阳台窗上提取指纹一枚,该指纹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系被告人左手拇指所留,后该鉴定又依法经嘉兴市公安局复核,同意嘉善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而被告人又无法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事实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吴自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户以翻窗、撬窗的方式二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自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自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