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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民二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曹琪、曹瑛等与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湘子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非。委托代理人姚留正,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琪,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瑛,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旭光,西安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旭华,陕棉二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伟,西安财经学院电子商务专业05级04班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非,被上诉人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福、张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琪、曹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曹琪、曹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之父曹本有在本市南广济街50号有土木结构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并承租有土木结构公房两间(建筑面积20.28平方米),1993年12月西安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在该地区实施拆迁,同年12月12日曹本有与西安市风雷巷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利达公司拆除曹本有承租之土木结构公房两间,就地安置建筑面积47平方米私产楼房(六层)一套,自行过渡,期限为18个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曹本有于同年12月21日交购房款6140.88元,欠购房款6140.88元。1994年4月15日利达公司拆除曹本有土木结构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并出具拆除房屋移交单一份。同年4月17日曹本有向西安市风雷巷拆迁安置指挥部交购房款6400元,该指挥部给曹本有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南广济街50号曹本有现金陆仟肆佰元(欠壹仟陆百元,一月还过期加息)协议一份。”因利达公司在风雷巷旧城改造项目中违规操作,1997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将该项目收回,交由古城公司实施。1998年曹本有子女抢占风雷巷2号楼6层601号房屋入住。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安置。根据1994年8月25日颁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过渡费标准,原告主张的38平方米安置房1995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之逾期过渡费为33163.2元。曹本有、程秀兰夫妇生有子女五人,即:曹喜平、曹旭光、曹旭华、曹晓荣、曹宝珍。曹本有于1997年去世,程秀兰于2002年6月24日去世。曹喜平于2000年8月3日与其妻祖钰娟离婚,后未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曹瑛、曹琪。2006年11月30日曹喜平因病死亡。曹晓荣与其夫张联喜生育女儿张伟伟,1997年12月27日张联喜病故,2006年8月28日曹晓荣因病死亡。因古城公司逾期未予安置,2005年5月17日曹喜平、曹旭光、曹旭华、曹晓荣、曹宝珍将古城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曹喜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曹旭光等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6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民行抗字(2006)34号抗诉书,对本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西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诉称,原告家庭是本市南广济街50号的拆迁户,1993年利达公司与原告家庭签订欲安置38平方米和47平方米两套楼房的安置协议后,拆除了其三辈人赖以居住的房屋。因为家庭贫困,47平方米安置房原告家庭只能交房款一半即6140.88元,另外一半按照政策照顾,18个月后安置房屋时交付。38平方米安置房交房款6400元,尚欠1600元房款,为此抵押了已签订的协议。该拆迁项目因利达公司违规而被古城公司转接。古城公司不仅长达十年继续违反拆迁逾期必须及时发放逾期过渡费的强制规定,而且在安置时以没有接转到38平方米拆迁协议为由不给安置,并对47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进行违约、违规收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城公司安置38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套,安置位于六层的47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套,补发逾期过渡费50821.05元。被告古城公司辩称,本案拆迁项目为处安项目,是政府为了社会稳定在利达公司违规下交我公司承接。经我公司努力该项目已于2005年建成,原告在我公司公告后未交相关款项,对47平方米房屋未能安置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另外,我公司从未见到38平方米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无协议,不存在安置问题。对于过渡费问题,因原告抢占安置房约70平方米,根据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将其要求发放47平方米房屋逾期过渡费的诉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原二审法院认为38平方米安置房过渡费应予支持,我们认为是合理的。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曹本有与利达公司于1993年12月12日签订的拆除20.28平方米公房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被告古城公司作为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承接者,应依照该协议对原告予以安置。根据利达公司出具的拆除房屋移交单及收取曹本有6400元房款、协议一份之收条,可以确认利达公司拆除曹本有私房15.99平方米,并收取曹本有购房款6400元,曹本有尚欠购房款1600元之事实。对于双方是否达成拆除15.99平方米私房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利达公司与其他被拆迁人所签订的统一制式安置协议第五项的规定“乙方(指被拆迁人)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腾空全部房屋,经甲方(指拆迁人)验收后拆除”,即先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再腾交房屋拆除的常规做法,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拆除15.99平方米私房的拆迁安置协议。根据《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自住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安置房,可套户型面积为38平方米,原告主张拆除15.99平方米私房应给其安置38平方米房屋一套,依法应予支持。过渡费实际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行在外过渡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曹本有子女在安置期间抢占约70平方米房屋一套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47平方米安置房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38平方米安置房之过渡费,应按照拆迁时的拆迁安置法规予以核算,由被告古城公司予以支付。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安置原告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位于本市风雷巷地区6层47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4层38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如不能原地安置应在本市同类地区予以安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38平方米安置房1995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逾期安置过渡费33163.2元;2007年11月17日至实际安置之日,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按每月236.8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三、驳回原告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主张的47平方米安置房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负担457.75元,被告古城公司负担1373.25元。宣判后,古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给予其安置38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置38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过渡费原审判决也计算有误,故请求撤销(2007)碑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安置38平方米房屋之诉请。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曹琪、曹瑛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古城公司的上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拆迁本案所涉及的曹本有之房屋时,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自行过渡期间按如下标准给予补助:1、对拆迁范围内的住户,按其原自住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其标准如下:……(2)15平方米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其中的1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发给;超出15平方米部分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发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暂发18个月,在安置住房时统一结算,若过渡时间延长,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增发。”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利达公司在1993年实施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项目,对曹本有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并与曹本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古城公司作为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承接者,应依照协议对曹本有予以安置。现因古城公司逾期未予安置,而曹本有也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古城公司给予安置,并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曹本有与利达公司达成的拆除曹本有20.28平方米公房,安置6层47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的协议,判令古城公司给被上诉人在本市风雷巷地区安置6层47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如不能原地安置,应在本市同类地区予以安置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古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判令给其安置38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曹本有在本案之拆迁地区原有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私房一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根据利达公司在该拆迁项目中使用的统一制式安置协议第五项“乙方(指被拆迁人)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腾空全部房屋,经甲方(指拆迁人)验收后拆除”的规定,再结合西安市风雷巷拆迁安置指挥部给曹本有出具的“今收到南广济街50号曹本有现金陆仟肆佰元(欠壹仟陆佰元,一月还过期加息)协议一份”的收条,可以认定利达公司拆除了曹本有15.99平方米的房屋,并与曹本有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而且曹本有将其所持协议已交与利达公司的事实成立,由于古城公司承接了利达公司的该旧城改造项目,古城公司就负有向法院提交该协议的举证责任,由于古城公司未能举证,原审法院根据《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古城公司给被上诉人在本市风雷巷地区安置4层38平方米砖混结构私产住宅一套的判决,并无不当。古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安置过渡费的计算问题,依据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房屋拆迁时适用的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增付自行过渡补助费规定的是由拆迁人在原定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基础上予以增付,具体内容为“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在原定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给自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增付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一)对居民户、个体工商户逾期六个月之内(含六个月的),增付百分之五十;逾期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含一年)的,增付百分之百,逾期一年以上的,增付百分之二百。”并且现行的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也规定的是“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因此,本案诉争的逾期安置过渡费应当按照拆迁时批准的《风雷巷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每平方米月过渡费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拆迁时的拆迁安置法规核算诉争的38平方米安置房之过渡费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中曹本有的15.99平方米私有房屋的月过渡费应为(15平方米×3元)+(0.99平方米×2元)=46.98元,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移交给拆迁人之日即1994年4月15日起算至1995年10月14日,之后为逾期安置过渡期,此间的逾期安置过渡费为: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的6个月增付百分之五十,应为422.82元;1996年4月15日至1996年10月14日的6个月增付百分之百,应为563.76元;199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的133个月增付百分之二百,应为18745.02元;合计19731.6元。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安置之日,上诉人应按每月46.98元的三倍即140.94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古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38平方米安置房的逾期过渡费的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47平方米安置房的逾期安置过渡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维持,对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38平方米安置房1995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逾期安置过渡费19731.6元;2007年11月15日至实际安置之日,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按每月140.9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及公告费500元,合计1129元,由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000元,曹琪、曹瑛、曹旭光、曹旭华、曹宝珍、张伟伟负担129元。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已预交,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相互折抵、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