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8号原告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郭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昌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春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传友。原告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与被告郭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公司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郭磊驾驶被告三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宁波市。在沿越东路由北往南通过与329国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329国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李华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赣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李华美死亡,熊新国、李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2792.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损失要看具体金额,且车主已对主、挂车投保了共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被告三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华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支付。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方已另案赔偿死者李华美继承人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郭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1份确定为113950元,被告郭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对其没有效力,但未提出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这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养路费和运管费在事故发生后可以报停,故对其这两笔费用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可以确定原告损失的评估费2700元、施救停车费1770元,被告中华公司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且在(2008)越刑初字第216-2号法律文书中确认,故予以认定。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2份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被告中华公司只另案赔偿同事故的死者李华美继承人50万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1395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停车费1770元,合计118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元,被告郭磊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