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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与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冀某某,高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被告冀某某,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井陉县南王庄乡。被告高某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井陉县南王庄乡。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以下简称某石岗支行)与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浩、吴海兰参加评议,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石岗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周某某,被告河北一汽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石岗支行诉称,2002年12月3日被告冀某某在我行贷款187200元购买某牌汽车一辆,被告为方便运输,以井陉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购车发票,并以该公司名义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某石岗支行,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高某某、河北一汽。贷款到期后,被告冀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68829.2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24800元及利息44029.23元(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不足部分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并要求被告高某某、河北一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冀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河北一汽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冀某某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87200元用于购买河北一汽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4.57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保证人高某某、河北一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以被告冀某某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冀某某为方便运输,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冀AC57**,发动机号503564xx,车架号2A0952xx)挂靠在井陉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72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冀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68829.23元(其中贷款本金124800元,利息44029.2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四、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被告河北一汽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冀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此,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借款于2005年12月2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保证人河北一汽主张过权利,河北一汽也否认原告对其进行过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一汽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800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尚欠的利息44029.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冀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抵押物—某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AC57**,发动机号503564xx,车架号2A0952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吴海兰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00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