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丽英、孙羽等与张国彪、裘兴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英,孙羽,孙庆乔,张国彪,裘兴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84号原告沈丽英。原告孙羽。原告孙庆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张国彪。被告裘兴江。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诉被告张国彪、裘兴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张国彪、裘兴江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张国彪驾驶浙D×××××车辆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驶往袍江新世纪幼儿园,沿越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途经越英路与马山路路口地方时疏于观察,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骑自行车的孙绍永发生碰撞,造成孙绍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孙绍永与被告张国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裘兴江系浙D×××××车辆的车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彪、裘兴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77306.0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彪、裘兴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张国彪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损失的5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张国彪驾驶被告裘兴江所有的浙D×××××车辆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驶往袍江新世纪幼儿园,沿越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途经越英路与马山路路口地方时疏于观察,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骑自行车的孙绍永发生碰撞,造成孙绍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孙绍永与被告张国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彪、裘兴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裘兴江在事故发生前未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核定,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4.4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70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395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18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事故车辆损害评估书、修理费发票各份,交通费发票1组、孙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彪与受害人孙绍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裘兴江作为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应由被告裘兴江按交强险标准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物质损失由被告张国彪赔偿60%,被告裘兴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兴江赔偿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因其亲属孙绍永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867元;被告张国彪赔偿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因其亲属孙绍永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37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87253元,被告裘兴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沈丽英、孙羽、孙庆乔负担470元,被告裘兴江负担1269元,被告张国彪负担991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