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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与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新娣。委托代理人:张建根。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红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森,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兴县湖州镇第一街道(原审原告前身名称湖州市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湖州市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前身名称吴兴县湖州镇第一街道)于1975年10月投资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后更名为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以下简称红卫大修厂)。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红卫大修厂进行企业改制,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改制时,净资产已达319万元。2000年8月15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核准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审被告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由原来的集体(街办)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为建设路2号、莲花庄路173号、蟹墩东弄14号的补偿费、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东街办事处的赔偿款及街道办事处经管办与原红卫大修厂签订的协议效力,街道办事处与红卫公司之间进行了财产权属纠纷诉讼。该案经2003年9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二初字第2××号一审判决,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二终字第256号二审判决,2007年7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再抗字第35号再审判决,现已生效。再审判决:红卫公司向街道办事处支付建设路2号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费105万元;蟹墩东弄14号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属街道办事处所有;原红卫大修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东街办事处的存单纠纷赔偿款计人民币385330元由街道办事处继受;驳回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讼争的房产,坐落于湖州市新德弄,原产权人为红卫大修厂,产权证号为:00052690,建筑面积为178.86平方米。因产权与湖州东湖塑胶制品批发部发生重复登记,经2000年9月1日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2000年12月1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湖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已撤销了湖州东湖塑胶制品批发部的房产所有权证,确认房产属红卫大修厂。2001年9月该房产进行了重新登记,房屋坐落为新德弄17、21、23、25、2××号,建筑面积为179.4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a0073287,产权人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因产权尚未确定,该房产未列入1999年7月的红卫大修厂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是由街道办事处投资开办的集体(街办)企业,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1999年7月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改制时,净资产已达319万元。但新德弄17、21、23、25、2××号房产未包括在红卫大修厂改制前的企业注册资本中也未列入红卫大修厂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故该财产依法不应由转制后的红卫公司继受,在红卫大修厂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该财产应归属红卫大修厂的开办单位街道办事处所有。对于红卫公司主张老企业改制,原企业债权债务理应由新公司红卫公司承担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讼争的是房产即新德弄17、21、23、25、2××号,而非原红卫大修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湖州市新德弄17、21、23、25、2××号房产(产权证号a0073287,建筑面积179.41平方米)属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与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红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红卫大修厂的《产权界定申报表》,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证据与案件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改制前1998年街道办事处经管办、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及湖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认定红卫大修厂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资产,也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投资,所有的资金来源于企业劳动者集体积累。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原红卫大修厂领导班子承包红卫大修厂时兼并月河绸厂所得,兼并月河绸厂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红卫大修厂的承包人员承担的。二、关于蟹墩东弄14号和建设路2号的纠纷案上诉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已经立案。况且,如果没有当年上诉人的努力,讼争的房产现在还登记在湖州东湖塑胶制品批发部名下,原审法院无视该段事实,将房产判归街道办事处所有是不公正的。三、本案讼争的房产在2004年时部分房子的房顶曾面临坍塌的危险,被上诉人未予修理,是上诉人找人经过大修才免遭坍毁,才能保存至今。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所涉房产在改制时因存在两个产权证所以没办法评估,而不是有意或无意漏评,所以其认为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重新评估后将房产归其所有而由其补偿被上诉人一定费用倒是可行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红卫大修厂的投资主体问题,通过另一案件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已经明确,即红卫大修厂系街道办事处投资开办的。二、上诉人提出讼争房产经过其修缮故应判归其所有是无任何依据的,如果确实经过修缮,被上诉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不能改变房产的归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市湖州镇人民政府湖镇政(1994)30号《关于同意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兼并湖州市月河绸厂的批复》一份;2、湖州市月河化纤丝织厂出具的“具结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不是月河街道的,而是红卫大修厂兼并其他企业所得。3、费建民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在企业转制时并不是有意或无意漏评,而是因为该处房产在当时因产权未确定正在诉讼故未列入评估转制范围。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充其量只能说明讼争房产是如何到红卫大修厂名下的,但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3,认为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讼争的房产原是属于红卫大修厂的,这已为双方所确认,无须证实。对证据3,因其证明对象即讼争房产系因当时产权尚未确定故未列入改制评估资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也无须再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是否是被上诉人投资开办的;二、本案讼争的房产应否归被上诉人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一,2003年5月,为建设路2号、莲花庄路173号、蟹墩东弄14号的补偿费、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东街办事处的赔偿款及被上诉人经管办与原红卫大修厂签订的协议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曾进行了财产权属纠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现已生效。生效的再审判决确认红卫公司转制前的红卫大修厂及其变更前的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系被上诉人投资开办。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系被上诉人投资开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湖州镇红卫汽车修理厂是由被上诉人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1999年7月该企业进行改制评估,本案讼争的新德弄17、21、23、25、2××号房产因当时产权尚未确定,未列入红卫大修厂的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综上,本院认为,该房产不应由转制后的上诉人继受,因产权原属红卫大修厂,现红卫大修厂已不存在,故应归属红卫大修厂的开办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