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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少,无法建立良好的恋爱关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从2005年起双方无夫妻生活,2007年4月起开始分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08年4月8日始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双方无夫妻生活,分居并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致夫妻间出现不睦,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虽一般,但从结婚至今,已历经十余年,期间又生育了女儿郑某乙,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出现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女儿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