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马张校。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跟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就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嗣后双方对帐后确认,截止200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624.9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又付过5,000元,尚欠7,624.92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62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6年6月20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纸板业务的事实;证据2,2006年11月25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624.9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间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崇礼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7,624.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