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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小万与黄森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小万,黄森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尉小万。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黄森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委托代理人:陈福彪。原告尉小万为与被告黄森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黄森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陈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小万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驾驶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在十赵线4K+400M地方与被告黄森炎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347.75元。被告黄森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同等责任不应当赔偿60%,应按照5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我们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双方系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来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5日,原告尉小万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十赵线4K+400M地段时与被告黄森炎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住院,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至22日又因拆内固定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232.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465.70元。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尉小万、黄森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2,117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同时原告出事前系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600元。2006年3月11日起一直暂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华通新村。肇事的浙D×××××号轿车由被告黄森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迄今,被告黄森炎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修理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暂住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森炎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尉小万、黄森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应自负50%,被告黄森炎和保险公司再来赔付50%。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60%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4,232.68元、护理费1,7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修理费2,11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暂住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计49,377.60元;误工时间应为出事故当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04天,标准按1,6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5,546.32元;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7,203.1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剩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金额由被告黄森炎赔偿外,再由被告黄森炎负担50%计7,601.56元,对于被告黄森炎应负担的7,601.56元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和非医保用药合计3,565.70元的50%后,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赔付。这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赔付65,818.71元,被告黄森炎应赔付3,782.85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按50%的比例来赔偿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森炎辩称不来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尉小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232.68元、护理费1,7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修理费2,11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77.60元、误工费5,546.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20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5,818.71元;由被告黄森炎赔偿3,782.8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782.8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原告负担103.50元,被告黄森炎负担751元,被告黄森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