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2004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曾勇经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绍兴市区城南西江大桥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50元、200元、200元、500元的价格将0.3克、0.2克、0.3克、0.8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第4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曾勇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马某、范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曾勇系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曾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称其在第3次与马某交易时,因为马某称没有钱要求赊帐,所以其实际并没有向马某收取在电话联系时事先约定的200元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曾勇与吸毒人员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先后4次在绍兴市区城南西江大桥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50元、200元、200元(未实际收取)、500元的交易价格将0.3克、0.2克、0.3克、0.8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3月26日第4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曾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曾勇曾于2004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3日至26日,其先后4次经事先与被告人曾勇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市区城南西江大桥附近向被告人曾勇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其中3月23日下午以250元钱买了“半个”(约0.5克)海洛因;3月24日下午其还价后以200元钱买了“半个”海洛因;3月2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曾勇见面后,提出自己没有钱,想欠账,被告人曾勇同意后给了其“半个”海洛因;3月26日下午其同乡范某提出要与其一起买海洛因吸食,并给了其500元钱,其遂在上述地点以500元钱向被告人曾勇购买了“1个”海洛因,双方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勇的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缴获的海洛因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马某处缴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重量为0.8克。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曾勇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曾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对证人马某证言中所述其与被告人曾勇前3次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及价格与被告人曾勇供述不一致之处,由于其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交易数量及价格就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勇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勇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00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