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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韩玉环与彭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环,彭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韩玉环。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彭利锋。原告韩玉环为与被告彭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玉环起诉称,被告以买卖外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部分本金77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利锋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玉环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外汇买卖,特立此据,之前遗失的借条与本借条为同借条,从今日起,以本借条为准!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利锋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韩玉环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彭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