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竹喜君。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雪根。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前夫(已亡)曾育有一子,2002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我家,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不为家庭考虑,为此二人经常争吵,2006年11月,被告带儿子回绍兴县稽东镇龙西村生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我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并明确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负担,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我为其前夫偿还的13000元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现被告居住于绍兴县稽东镇龙西村,与原告分居生活。另认定: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各自的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补发出生医学记录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小孩现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其为原告前夫偿还的13000元债务,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雪文由黄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李某自2008年7月始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7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