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唐慧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唐慧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钱炜。被告唐慧娟。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唐慧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华诉称:2007年9月初,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唐慧娟在淳安县威坪镇虹桥街23号合伙开办一家火锅店,取名重庆火锅店,约定由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其中原告张建华出资28160元。一个月后,由于在经营方式等问题上分歧较多,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重庆火锅店退股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8160元,于原告退伙5天内退还8160元,于2008年5月8日前退还5000元,于2008年底前退还余款15000元。前二期款项共计13160元现已到期,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退伙协议、支付原告现金1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建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退伙、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唐慧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唐慧娟提供资金共同开办、共同参与经营淳安县威坪镇重庆火锅店,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经营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重庆火锅店退股处理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退还原告到期合伙份额之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慧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张建华合伙投资款13160元。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唐慧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