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如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绍兴市区城东兰江路5号绍兴市舒兰针织有限公司内,采用爬窗、撬门等方法,先后在该公司办公室、食堂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毛主席铜像1座、价值人民币2379元的贰级山参1支、价值人民币39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包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直径11.5cm装饰银盘1只、价值人民币99元的男式PASASO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28元的男式GV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的300型联想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41.6元的1.8L金龙鱼食用调和油24壶,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86.6元。同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绍兴市区城东禹陵公寓12幢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应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