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超与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超。法定代理人:杨荣兵。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杨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许堃,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超与被告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李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明、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维明系被告水务公司雇员,2007年9月15日13时04分被告李维明驾驶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百姓大药房南弄行驶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明、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674.7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1月25日,原告从交警大队领过现金5000元回老家。2007年9月18日,领取25000元是付医疗费的,10月1日还领取一笔5000元是支付医疗费的,共领取35000元,这笔钱包括在被告处的四张医疗费凭证上的金额。而被告直接交至医院的600元现金没有包括在从交警队领取的现金里面。但交至医院的款项支付住院费用后余款2153.60元通过医院又直接退回到交警队,所以被告实际已支付33446.4元。被告水务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共付给原告35600元,后医院退回交警队2153.6元无异议,另外我们还付到交警队1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7个月,并非原告主张的21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不应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维明是其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证据有:1、被告水务公司、财保公司的网上信息材料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已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2、原告父母暂住证原件各1份、暂住人口查询信息两份、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村委会、车站村村委会及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小学证明原件各1份、户口簿原件1份(暂住证、户口簿原件已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告诉讼地位,原告父母及原告在嘉善长期居住的事实及原告从小学一年级就在嘉善县魏塘二小上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3、嘉善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上海第六医院及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嘉善县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杨超就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对编号为93458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无意见,但对其余的三份病历有意见,认为是治疗乙肝的。5、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考虑营养费,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6、嘉善一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9份、挂号门诊1份、浙江省第一医院、上海六院发票各1份、收据1张、药店购药发票2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2511.10元,被告水务公司已付住院费28446.40元;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认为:对正规的发票无异议,药房购药清单、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有的发票都是痊愈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很多药都是来看乙肝的,对用药清单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原件15份,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25元;经质证,被告水务公司认为:有些是原告春节回老家的车票,原告去杭州看病,从车票上反映出来有陪护人员有六、七人之多,明显不合理。被告水务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证据有:1、事故押金明细科目1份及事故暂存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交警队交了35153.6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缴款32000元到交警队无异议,但对具体付了多少钱不清楚;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网上信息表1份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门诊发票原件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付到医院29628.70元,其中600元是直接付至医院的现金;经质证,原告对四张凭证无异议,被告确实直接支付600元现金至医院。被告李维明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财保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为此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0009291门诊病历中部分治疗、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治疗所记载系原告治疗乙肝,现无证据能证明原告此病症原告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水务公司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6其中:2008年4月14日凭证NO1754900面额83.5元、NO1743472面额40.90元、NO1757204面额36元,2008年4月30日凭证NO1787774面额72元、NO1787915面额150.7元、NO1799184面额39.5元,2008年5月6日NO7866417面额587.8元、NO7866366面额84.1元、NO7841416面额39.5元,2008年5月20日NO787339面额1099元、NO7887165面额39.5元,2008年6月3日NO7936242面额39.5元、NO7925696面额646.2元,2008年4月18日NO0003816957面额430.8元,上述费用合计3389元均系治疗原告乙肝病所支,应予以剔除。另2007年9月16日面额为50元购买尿壶的收据一张应予以剔除。至于原告在药店所购的药品及拐杖既是正规票据也系确实用于原告骨伤,应予以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所举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据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损伤也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所偏高,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住所与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考虑1000元为准。为此,结合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各自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13时04分,被告李维明驾驶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百姓大药房南弄行驶时,未能及时顾及前面情况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杨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杨超受伤的事故。2008年4月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后又门诊治疗。2008年4月23日,原告杨超的伤势经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限7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考虑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李维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FAP3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维明、水务公司方已交至交警部门款项为36000元,另直接付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600元。而原告实际直接支取了33446.4元用于治疗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维明驾驶未能及时顾及前面情况与步行的原告杨超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被告李维明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维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付原告50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000元合计赔付58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维明、水务公司一方赔偿,又因被告李维明系被告水务公司的雇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应当由被告水务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余额部分。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中治疗乙肝病的门诊费用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尽管原告户籍所在系安徽省舒城县农村,但其随父母经常居住在嘉善县城镇,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系城镇,且原告自小学一年级开始就就读于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小学,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维明、财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1.4元;2、护理费7个月×30×62.84=131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5元=1875元;4、伤残赔偿金20574元×20年×20%=82296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18.8元。另原告杨超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付原告杨超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50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合计赔付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超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余额76518.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6518.8元,原告支取33446.4元,余款5307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嘉善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