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开封永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李更生、山东临沂金鼎食品添加剂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开封永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更生。被告山东临沂金鼎食品添加剂商行,住所地:山东临沂东月庙街*号。负责人孙成军。原告开封永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李更生、被告山东临沂金鼎食品添加剂商行(以下简称金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代理人郭庆,被告李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金鼎商行是长期友好供销合作伙伴,被告李更生原是原告的销售业务员,负责山东临沂地区销售,2007年2月26日被原告辞退,原告即日电话并派人通知了孙成军。2007年2月5日原告经李更生之手给孙成军发货16件计款14000元,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08年4月17日当原告派人再次催要货款时,孙成军出具了文字证明,说己于2007年6月15日将货款14000元支付给了李更生,原告向李更生追要未果,无法判定二被告行为的真假,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1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更生辩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李更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任何业务已经与李更生无关。2007年6月15日李更生曾经给孙成军出具了14000元的收款条,是因为李更生与孙成军有其他业务关系,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李更生。被告金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更生原是原告永盛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山东临沂地区销售,2007年2月5日,原告永盛公司通过李更生销售给金鼎商行香精、香料16件,价款14140元。2007年2月26日原告永盛公司与李更生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4月17日金鼎商行负责人孙成军出具文字证明,说己于2007年6月15日将14000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更生。原告永盛公司向李更生追要货款未果,于2008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被告李更生承认经其手销售给被告金鼎商行该批货物及于2007年6月15日收到孙成军14000元并出具收到条的事实,但是,其称与孙成军有其他业务关系,收取的14000元与原告永盛公司的货款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条款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更生为原告负责山东临沂地区销售的业务员,且原告与被告金鼎商行的此笔业务亦为李更生负责,金鼎商行负责人孙成军在支付被告李更生货款时,其并不知道原告已与被告李更生解除劳动关系,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更生的行为仍代表原告永盛公司,其将货款14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更生即应视为支付给原告永盛公司,原告再要求被告金鼎商行支付货款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盛公司称其与被告李更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金鼎商行,但庭审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釆信。被告李更生承认经其手销售给被告金鼎商行该批货物,并承认于2007年6月15日收到孙成军14000元的事实,只是称与孙成军有其他业务关系,收取的14000元与原告永盛公司的货款无关,但被告李更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更生从被告金鼎商行收取的14000元货款应是原告永盛公司的货款,被告李更生应当将此款交付给原告永盛公司,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永盛公司要求被告李更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金鼎商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更生给付原告开封永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临沂金鼎食品添加剂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更生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更生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