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娄学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鄞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娄学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原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学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将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租赁的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及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由被告投资设立的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三年,租金每年为350000元,从原告按约将房产、设备交付给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使用之日起,首付300000元,第二、第三年交付租金时间为前一次交付后的第12个月内结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合同进行了正常的履行。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年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年400000元,租金为三期支付,其中每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当年6月支付100000元,当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上述合同由本案被告担保。现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尚有一年租金400000元没有支付,且无力支付,故要求担保人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不用承担责任,现在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超过了担保时效。同时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担保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租金由350000元增加到400000元,同时对租赁的期限作了变更。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由越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学中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与原告协商变更了支付租金的期限,双方约定剩余租金在由原告出面起诉绍兴塔山福利厂所得赔偿的款项中支付。被告认为承诺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租金应当向越基公司主张,而不能向被告娄学中主张,而且承诺书对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没有另行约定,原租赁合同担保事项有效。证据4、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证明双方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由美洲纸业起诉绍兴塔山福利厂。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证明绍兴塔山福利厂在接到美洲纸业的诉状后另行向绍兴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2006越民二初字第1416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因为绍兴塔山福利厂以终止合同行为无效又另行向绍兴市中级法院起诉,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中止了美洲纸业起诉绍兴塔山福利厂一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2006绍中民二终第2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驳回绍兴塔山福利厂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民事上诉状1份、2006浙一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由于被告提供了对绍兴塔山福利厂有利的证据,高级法院改判了绍兴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2006越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因省高院的改判,所以2006年1416号案美洲纸业撤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2007年3月6日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越基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担保关系。证据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租金由350000元增加到400000元,同时对租赁的期限作了变更。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越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学中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与原告协商变更了支付租金的期限,双方约定剩余租金在由原告出面起诉绍兴塔山福利厂所得赔偿的款项中支付。证据4至证据9,因是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诉讼的事实。证据10,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越基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及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年租金为400000元。2004年4月30日,原告将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租赁的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及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投资设立的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三年,租金每年为350000元,由原告按约将房产、设备交付给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使用之日起,首付300000元,第二、第三年交付租金时间为前一次交付后的第12个月内结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合同进行了正常的履行。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年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年400000元,租金为三期支付,其中每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当年6月支付100000元,当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上述合同均由本案被告担保。2006年4月27日,被告以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现本公司考虑到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不能履行约定,与贵公司协商后决定终止与贵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公司现向贵公司作出承诺,只要贵公司出面并提起对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彩印车间违约的诉讼,鉴于贵公司已全部付清了三年租金1200000元的事实,我公司承诺将违约赔偿及返还的租金首先补足1200000元(除我公司已付租金700000元)除此外的赔偿金额全部由我公司所得。承诺人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尚有一年租金400000元没有支付。在绍兴市塔山综合福利厂与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中,2007年3月6日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本公司与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说明单位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娄学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中每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当年6月支付100000元,当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其租金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06年6月支付100000元,2006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底。根据2006年4月27日的承诺书,首先娄学中代表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了最后一期的租金支付时间,即以诉讼终结时间为租金支付时间,而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的制作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则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18日。其次,该承诺书由娄学中个人签名并加盖手印,承诺书的内容既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是娄学中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承诺书也是娄学中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故娄学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变更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考虑保证期限的届满日以及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本院对2008年2月1日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于2006年4月27日已经解除的抗辩,因2007年3月6日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其与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学中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