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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祝金元与顾连甫、俞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元,顾连甫,俞金宝,顾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祝金元。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顾连甫。被告:俞金宝。被告:顾维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祝金元与顾建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诉讼中顾建强于同年3月18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28日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建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顾连甫、俞金宝、顾维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顾维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顾建强挂靠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嘉兴市大润精工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07年9月27日、10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2万元和5万元,合计17万元,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到后支付6万元,第二期工程款到后支付6万元,工程结束后付清。现查明顾建强已经收到嘉兴市大润精工有限公司通过浙XX建建设公司转付的三笔工程款,但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因顾建强死亡,故申请追加本案三被告参加诉讼,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在继承顾建强遗产范围内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顾建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顾建强已经收到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连甫、俞金宝、顾维春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与顾建强的借款事实难以确认;2、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三被告均无力归还;3、被告顾维春明确表示放弃对顾建强遗产的继承,顾连甫及俞金宝表示要求适当保留顾建强遗产中对其赡养的费用,其余部分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解三被告提供以下相应的证据证实。1、顾维春放弃继承遗产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顾维春对顾建强的遗产明确表示全部放弃继承的事实;2、顾连甫、俞金宝放弃继承遗产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要求在顾建强遗产范围内保留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其余部分遗产放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对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借款给顾建强170000元的借条,有顾建强的亲笔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且原告的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认为顾连甫、俞金宝对遗产未明确表示全部放弃,应视为未放弃。本院认为,继承权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放弃,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其在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要求全部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顾建强在挂靠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嘉兴市大润精工有限公司期间,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祝金元借款1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祝金元人民币120000元,归还日期第一期工程款付6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同年10月9日,顾建强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言明:华建公司大润精工项目部顾建强今向祝金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2008年3月10日,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顾建强已经收到嘉兴市大润精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为650000元。但顾建强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顾建强于200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顾连甫、俞金宝系顾建强的父、母亲,被告顾维春系顾建强的女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顾建强在向原告祝金元借款170000元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因顾建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被告顾连甫、俞金宝、顾维春作为顾建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参加本案诉讼,并应在继承顾建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顾维春已经明确表示要求全部放弃继承权,故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要求部分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但因继承权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放弃,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其在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要求全部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故依法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顾连甫、俞金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连甫、俞金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顾建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祝金元归还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51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顾连甫、俞金宝在继承顾建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