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鲜刚与余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鲜刚,余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余鲜刚。被告余日升。原告余鲜刚诉被告余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鲜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鲜刚诉称,被告余日升在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购买家具尚欠货款2000元,于是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28日前返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庭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5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算至2008年6月11日止,共12个月零12天,利率按月利率7.44‰计算,逾期利息约为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鲜刚借款2000元。二、被告余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鲜刚逾期利息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