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徐晓安、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徐晓安;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被告:徐晓安。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郑艳。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徐晓安、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金华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安向原告借款65800元用于购买蓝瑟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共分36期还款,每月等额还本付息4413.62元。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对被告徐晓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晓安将其贷款购买的蓝瑟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被告徐晓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计收利息,当被告徐晓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晓安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晓安偿还借款本金64134.73元、利息3156.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2月24日止),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长行公司对被告徐晓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徐晓安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延安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4、贷款结清试算方案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晓安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长行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9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徐晓安向原告借款65800元用于购买蓝瑟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010.72元,还款日为每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被告徐晓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数次逾期还贷的累计金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或连续由保证人垫款达到三期或未按期向保证人交付保险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晓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晓安将三菱牌轿车(车架号LDNH4LGE460128635,发动机号3018496)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为被告徐晓安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徐晓安多次未按约归还贷款,至2007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34.73元及利息3063.17元。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晓安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延安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系长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行公司承担,故原告延安支行要求被告长行金华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安、长行金华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64134.73元。二、被告徐晓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3063.17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12月24日,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2625‰另行计算)。三、被告徐晓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晓安抵押的三菱轿车(车牌号码浙HE89**,车架号LDNH4LGE460128635,发动机号3018496)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晓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三菱轿车(车牌号码浙HE89**,车架号LDNH4LGE460128635,发动机号3018496)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202元,由被告徐晓安负担,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