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天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杨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晚10时许,岳仕祥(已判刑)因其嫂董某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姜某甲、余某等4名陌生男子送回家,而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产生不满并当场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待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离开后,岳仕祥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杨天云及曾伟、宋俊友、张中财、罗友发、宋华(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棒、铁锹等工具,分坐由被告人杨天云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前去追打被害人王某甲等4人。后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南三路附近追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岳仕祥、曾伟等人手持铁棒、铁锹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被打致轻微伤。被告人杨天云驾车承载他人继续追赶姜、余二人,后因怕对方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天云在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永丰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甲、余某、董某、岳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岳仕祥、曾伟、罗友发、张中财、宋华、宋俊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绍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云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云在被纠集后,开车送其他共同作案人追赶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由其他共同作案人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天云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云辩解其没有带作案工具,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