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天宏与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宏,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天宏。委托代理人:周琦凯。被告: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亮,原告李天宏为与被告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HELLOKITTY内衣系列产品合同》,后又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终止协议书》,根据该终止协议书被告应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履行返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并支付逾期利息123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从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共计354天);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HELLOKITTY内衣系列产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证明被告应退还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共计20000元的事实。3、2007年11月6日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的事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递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2月2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解除协议中的承诺内容履行其义务,即在2007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共计20000元,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共计2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宏信誉保证金和销售代理权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天宏利息损失123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新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