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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红色莲花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红色莲花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新世纪花园*楼。负责人吕镜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成都红色莲花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龙行恩,该公司懂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兴培。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红色莲花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电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红色莲花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兴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111原告华侨电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告知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500元,并要求其尽快付款。被告收函后进行了签章确认,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要求其于2007年10月8日前付款,但至今无果。故原告华侨电子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红色莲花娱乐公司支付货款176500元及从2007年10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色莲花娱乐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07年1月,被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2007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同意以消费方式冲抵剩余货款166500元,并约定承办人为原告负责人董伟强。此后至2008年1月,原告共在被告处消费了16942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侨电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500元及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帐函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没有收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色莲花娱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帐支票存根及收条,以证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但收条上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200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1份,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以冲抵剩余货款,所有消费需经原告负责人董伟强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3.挂帐明细表、消费记录卡51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51次,总金额1694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经查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所查明的以下事实:2006年11月30日,原告华侨电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红色莲花娱乐公司对帐确认被告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7650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1万元货款。2007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以冲抵剩余货款,所有消费需经原告负责人董伟强签字。从2006年8月9日至2008年1月17日原告经办人董伟强签字认可的挂帐消费记录共51次,总金额169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通过转帐以及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以消费冲抵货款的方式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不清楚,但在经本院释明告知后,逾期至今仍然未提供反证,履行其证明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58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