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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史冬梅与王健、顾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冬梅,王健,顾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史冬梅。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王健。被告:顾永兴。原告史冬梅与被告王健、顾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冬梅诉称:要求判决1、被告王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王健支付逾期利息2268元(06年4月15日-08年4月14日,按本金15000元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3、被告顾永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因资金紧张,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约定06年4月14日全部归还,同时被告顾永兴为借款事项提供担保。为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史冬梅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史冬梅偿付利息2268元。三、被告顾永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