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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蓝水莲与陶大河、陶细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水莲,陶大河,陶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蓝水莲。被执行人陶大河。被执行人陶细荣。系陶大河之子。申请执行人蓝水莲与被执行人陶大河、陶细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蓝水莲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判决确定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4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大河常年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陶大河目前的确切下落,被执行人陶细荣则患病在家,经向银行、土地、房管、交警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7月10日,申请人蓝水莲与被执行人陶细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陶细荣分四期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第一期于2008年7月14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诉讼费1310元、执行费472元;第二期于2008年10月14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1月14日前支付本金15000元;第四期于2009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利息计6450元。以上事实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和解协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陶大河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陶细荣则患病在家,申请人蓝水莲与被执行人陶细荣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较长,现法定执行期限届至,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陶细荣不履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陶大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或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7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