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汤某甲。被告:鲁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浙江省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双方已无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鲁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同时,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无异议。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3、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夫妻财产种类及数量。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汤某乙于××××年××月××日出生。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了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父亲给被告装修房子的,不是借款。本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汤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松下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29寸TCL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只、油烟机一台、浴霸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女汤某乙未满两周岁,尚年幼,平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汤某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对此请求,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及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女汤紫晴由原告汤某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自2008年7月起至女儿汤紫晴18周岁止,定于每年7月30日与1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汤紫晴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空调、冰箱、29寸彩电、微波炉、太阳能热水器、油烟机、浴霸、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