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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琼。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光利。原告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良公司)债务清偿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广告等业务合作关系,自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在广告等方面一直合作良好,彼此之间的款项也是随结随清。但被告在此后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延支付,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流动困难。双方在2005年3月29日经财务部门核对往来款项并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广告等款项合计112849.5元,被告承诺所欠款项在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的广告等款项计112849.5元;利息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利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创公司出举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清单中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品牌维护费、新闻发布会制作费等共计112849.5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利良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作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利良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广告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款112849.5元。二、被告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创环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杭州利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