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后仁与孟水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后仁,孟水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孟后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孟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原告孟后仁与被告孟水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孟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后仁诉称:199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孟湾170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现付8000元,余款4000元待被告之母亲死亡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8000元房款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将一半面积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另一半面积的房屋被告承诺待其母亲孙仁永去世后交付。2007年8月14日,被告之母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屋,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孟湾170号、建筑面积为25.97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凤凰村孟湾170号、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相关手续”即“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过户手续”。被告孟水林辩称:原、被告确实有过关于买卖房屋的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买卖标的只是25.975平方米的房屋,不是原告所称的51.95平方米,也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当时约定的房屋款是1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尚欠4000元。农村房屋产权无法变更是我国的现状,而且原告已把被告交付的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后仁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房屋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屋一间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000元,现付8000元,其余款项待被告母亲去世后再付;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水林与孙仁永系母子关系;3、村委证明1份,证明孙仁永于2007年8月4日亡故的事实;4、照片5份,证明本案的讼争标的现状;5、村委证明1份,证明村委曾要求被告到村里与原告协商房屋的事,但被告拒绝来村里接受调解;6、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名下的51.95平方米房屋系一间平屋而不是像被告所说的两间平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公文书证,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且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和具体内容。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孟水林”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也不是被告妻子签的,为此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证据6并不能证明地上的房屋有几间,这需要看房屋现状,而不是看图纸。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证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证所附的图纸只显示地块的大小,而不画房屋的间数,每户人家不管有几间房屋在图纸上都是整体的一块。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凭证上的“孟水林”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如下:署期为“1999年9月7日”,售屋人为“孟水林”、买屋人为“孟厚仁”的《凭证》上的“孟水林”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孟水林”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及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图纸的真实性均可确认;鉴定结论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房屋买卖凭证的真实性也可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9月7日,原告孟后仁与被告孟水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孟水林将其所有的平屋一间(方向朝南至北)出售给原告,价格12000元,先付8000元,其余款项待被告母亲百年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半间房屋。因当时被告母亲居住在另一半房屋内,故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交付剩余房屋,原告同时支付剩余房款。2007年8月14日,被告之母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屋,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孟后仁与被告孟水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土地证图纸、房屋现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合同上约定的一间房屋应系被告名下的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交付的只是其中的半间房屋,而不是所谓的一间房屋。现被告母亲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000元。因原告已将半间房屋拆除,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无法办理,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孟后仁交付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孟湾170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74元,由被告孟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