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谭东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智勇。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号上锦雅筑*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福,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明、袁智勇,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增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25633元的酒店卫浴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9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货到被告处经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或者按半年或一年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将分别按半年5%、一年10%支付原告配合费,如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分五次向原告支付172000元,余款148051元及配合费32563.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货款148051元、配合费32563.3元、违约金97689.9元,合计2783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家航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实际付款为217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且未履行有关服务质量的承诺,提供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发票,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配合费和违约金,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因装修酒店与原告恒泰公司发生了卫浴设备的买卖关系,原告恒泰公司向被告赛家航旅公司供应卫浴设备。2006年10月27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赛家航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增补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卫浴设备价值325633元,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应支付定金109000元,付款方式为:1。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2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0%,余款最迟从2006年11月15日起半年内付清,并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原告配合费;3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0%,余款最迟从2006年11月15日起一年内支付,并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原告配合费;以上每次付款时,原告应提供发票,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109000元定金。原告恒泰公司将货物送到酒店的工地现场,由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验货。原告恒泰公司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后,总计供货价值320051元,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分五次支付217000元(含定金10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此后原告恒泰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增补采购合同》、销售清单、收据、对帐清单、入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赛家航旅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恒泰公司供应货物价值320051元,被告赛家航旅公司仅支付货款217000元,还余103051元未付,被告赛家航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违约,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泰公司要求被告赛家航旅公司支付货款148051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总金额发生变更,应以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准计算违约金和配合费,原告恒泰公司要求按书面合同的总金额确定违约金和配合费不成立,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确定二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总金额的10%计算配合费”以及“按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赛家航旅公司应支付原告恒泰公司违约金为96015.3元,配合费为32005.1元。被告赛家航旅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因对方未出具发票是未付款的原因之一,但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应在收到被告货款之后,系后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的该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051元、违约金96015.3元及配合费32005.1元,共计231071.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由原告四川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靓二00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