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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昌乐县红河镇龙沟崖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玉欣,昌乐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昌乐县红河镇龙沟崖村,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姜某乙。后因日常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2月9日回娘家居住,此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与岳父家人发生口角。原告至今仍住在娘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洗衣机一台、饮水器一个,电饭锅一个,被子十床、褥子二床及零星用品一宗,现在被告处;被告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建设牌坤式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娘家)、双人床一张,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北屋四间、两个院落。原、被告未和父母分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但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现已存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谋,对对方多加谅解,相互尊重,尊老爱幼,原、被告和好的希望是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守海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