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盛平、陈盛安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陈盛平,陈盛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平,曾用名张国民,农村居民。2005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以治安罚款一百元;2006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伟康,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盛平,曾用名陈新荣,农村居民。2007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盛安,城镇居民。2007年11月18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盛平、陈盛安、张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陈盛平、陈盛安、张国平交叉结伙,采用翻墙、爬窗进入等手段,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盛平结伙盗窃作案l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116元;被告人陈盛安结伙盗窃作案1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366元;被告人张国平结伙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2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卞奇明、唐明华、徐宏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貌场刑事照相、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单位湖州福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盛平、陈盛安、张国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盛平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盛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国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张国平的上诉理由,并提出张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间,上诉人张国平和原审被告人陈盛平、陈盛安交叉结伙,采用翻墙、爬窗进入等手段,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盛平结伙盗窃作案l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116元;被告人陈盛安结伙盗窃作案1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366元;被告人张国平结伙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26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张国平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后至上诉人张国平家中将其抓获并带回审查,并非自动投案。而由上诉人张国平本人签字的公安机关拘传证和第一次讯问笔录所记载时间的先后顺序亦印证了公安机关的上述情况说明,故上诉人张国平不构成自首,其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平和原审被告人陈盛平、陈盛安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依据上诉人各量刑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国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也属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