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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超康与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康,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杨兆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滨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许超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启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印春高。委托代理人胥爱怀。第三人杨兆彩,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印春高。原告许超康诉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淮镇政府)、第三人杨兆彩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权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超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香、被告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胥爱怀、印春高、第三人杨兆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份取得建房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9月被告却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不是核发许可证的职能部门,发证行为明显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1988年10月20日申请建房审批表一份;2、滨村镇字第1005172号村镇建房执照一份;3、原告领取的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4、原告与黄广芹房屋买卖契约一份;5、杨胜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潘某甲、张某、印某(与本案中被告代理人同名)证言各一份;7、(2008)盐民一终字第0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1988年申领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与建于1983年的原有房屋位置不在同一地块上,而与被告规划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同一位置,原告认为自己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8、有关部门收取第三人的土地转让款收据二份;9、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8、9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发证,履行职责是正确的。原告宅基地与批准给第三人的用地不在同一地理位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滨海法院(2007)滨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第三人申请建房相关手续材料五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江苏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4、黄广芹谈话笔录,证明许超康宅基地自其出售开始,已不属其所有;5、杨某甲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6、王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一并转让给了黄广芹,原告不再有这份土地的使用权;7、刘德训证言;8、滨海县建设局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发证主体资格。9、证人王某证言;10、证人潘某乙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持证件不在同一地理位置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发证行为是依法履行自己的职权,没有越权行为。第三人无书面陈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许超康谈话笔录;2、潘某甲谈话笔录;3、李克华谈话笔录;4、蒋兵源谈话笔录;5、中共滨淮镇委员会淮委发(2002)31号文件;6、张文华村镇建筑执照;7、杨兆云村镇建筑执照;8、杨兆云宅基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滨淮镇小岭路路宽18米和30米的两次规划距离,均是路南侧房屋临街墙壁到北侧房屋临街墙壁之间的距离,与原告宅基地一线的临街建筑物,有的被拆除,有的被向南平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出售给黄广芹的使用证,即便是在规划红线外,但与本案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在同一位置上,所以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执照位置在旧的规划中,现已成为水泥路;对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在同一位置上;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同一位置,对证人潘某甲、张某、印某证言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甲、张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认为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并未超越职权,收据并不是买卖土地,而是城镇建设的择位费,是群众志愿支持水泥路建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滨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第三人的申请审批手续认为无合法性;对证据3中的法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行为的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原来的房屋和后来获批准的三间宅基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没有合法性,认为滨海县建设局无权界定核发部门;对证据9,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10,认为可以证明证人在购买原告房子的时候,房子后面至路边是空地。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应以当庭作证内容为准;对证据3认为原告依此类推也应有向南平移的权利,对证据4认为被谈话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规划红线应以现有物证为准;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载明南至小沟,而原告许超康的房屋是从北沿墙还是从南沿墙计算是不特定的,即使规划红线18米是墙与墙之间的距离,对本案也没有影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能认定许超康所获批准的宅基地在第一次规划红线上;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滨淮镇小岭路18米和30米两次规划距离均是路南侧房屋临街墙壁到北侧房屋临街墙壁之间的距离。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超康于1988年10月经过原滨淮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审核,取得了位于滨淮镇新岭村八组《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拟建房北墙在原滨淮镇小岭路18米(路宽)规划红线南侧,宅基地四址范围为:东至墙外1米,南至门前5米,西至墙外1米,北至后檐2米,应用宅基地面积为1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但原告至今没有建房。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杨兆彩经审批取得位于小岭路南侧140平方米商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邻关系为:东邻黄明亮靠山,西邻陈金虎,南邻北沿墙向南14米,北邻小岭路规划红线。根据滨淮镇镇区总体规划,小岭路由原18米向南一侧扩宽为30米,杨兆彩的拟建房北墙在滨淮镇小岭路30米新规划红线南侧。许超康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明确载明宅基地的南北长度、东西宽度,未确定其宅基地的具体范围。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依法提起诉讼,明确其宅基地长度、宽度及具体位置,在限期内原告未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超康获得批准的宅基地在原规划红线18米路南侧位置上,事实清楚,但该宅基地没有明确长度、宽度,具体位置不明,且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与四址范围计算出的面积不一致。第三人杨兆彩获批的土地在新规划红线30米路南侧位置上,许超康的宅基地与第三人杨兆彩获得的地块是否有重叠,不能确定。在限期内原告未能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明确其宅基地的长度、宽度及具体位置,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超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虹霞审判员  顾正昌审判员  张明广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凡明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