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来良。被告黄来法。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第一被告跟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就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8月17日双方对帐后确认,截止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余额49,042.17元。经原告催讨后,第一被告又付过35,000元,尚欠14,042.17元。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加工费14,042.17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6年3月1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定作纸箱、纸板业务,被告黄来法对第一被告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2007年8月17日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042.1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黄来法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一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且第二被告也未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黄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江东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4,042.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来法应对被告黄叶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