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汉源公司与汉龙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反诉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虹,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春,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铨,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良,男,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汉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汉龙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被告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7)安中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春、李剑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刘天良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公司为了企业发展,将汉源水泥厂对外实行承包生产经营,广西北流县水泥厂黄金铨前来洽谈协商,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了《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后并将汉源公司资产及原燃材料、备品配件盘点移交给汉龙公司。汉龙公司在履行合同不久就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停产,相关负责人全部离厂,长期拖欠应上交我公司的承包费、电费、备品配件款、化验室药品款、原材料及燃料款,我公司多次派人或书面通知被告协商相关事宜,终因汉龙公司不予理睬而无果。因汉龙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责令汉龙公司按承包时的移交清册向汉源公司盘点移交全部资产设备;判令汉龙公司偿付承包费657000元、电费208864.23元、备品配件款549748.93元、化验室药品款59101.72元、原材料及熟料款140802.80元、水费4820.80元;判令汉龙公司赔偿损坏的水泥磨减速机及电机;并由汉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我公司构成重大合同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被告汉龙公司所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构成重大违约,其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9月29日,我公司以黄金铨为投资代表人同汉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了《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成立并生效。我公司先行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承包经营汉源公司的承包费用为每年218万元,合同期限共计5年。我公司进驻水泥厂后,遵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交纳了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和当期的承包费用。在进厂后的三个多月先后投入资金250万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汉源公司故意隐瞒主要设备的缺陷和部分设备带病的重大事实,未尽善意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我公司在生产中因烘干炉、球磨机、减速机在短时间内相继出现问题而多次停产,直接经济损失达418319元;其次,在向我公司移交部分生产、生活、办公等用房和用具后,汉源公司又让其原来的住户搬进我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仓库居住,致使公司封装水泥的包装袋无处堆放,同时,汉源公司一直拖欠汉阴县供电局的电费,直至2004年10月18日供电局停止供电致使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停产10天。为防止损失扩大,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代汉源公司垫付了15万元用电押金,至10月28日供电局才恢复供电。2004年12月18日汉源公司原董事长唐成富病故,其家属纠集10人到我公司生产厂区无理取闹,强索10万元安葬费,遭到我公司拒绝后又围攻殴打黄金铨、陈安平等人,严重妨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在汉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致函汉源公司如不能落实其违约赔偿责任,严格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及附属合同义务,我公司依法暂停支付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承包费共计36.33万元,原告接此函告,不仅不积极想办法履行自已的先履行义务,多次以通知的形式催促我公司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后履行义务,公然撕毁合同,使我公司的投资无归,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从而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汉龙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购进原材料、配品、配件计2770231.42元;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汉龙公司经营期间垫付款及其风险抵押金计743119.32元:判令反诉被告因合同重大违约造成汉龙公司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89470.00元(①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0月30日,因停电原因致停产12天造成汉龙公司经济损失184007.52元;②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元月18日,因设备损坏停产59天造成汉龙公司经济损失904703.64元;③2005年元月19日至2007年12月30日,因汉源公司单方违约造成汉龙公司经济损失16487409元);判令反诉被告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并责令反诉被告汉源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汉源公司与广西北流县水泥厂职工黄金铨签定了《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广西北流县水泥厂职工黄金铨;承包生产经营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进厂至2009年10月16日,承包期为五年;由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交承包费218万元,承包费交纳方式为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为18万元,最后一个月为20万元;承包方在承包生产经营时向发包方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承包经营合同就违约责任规定,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或不退还保证金:(1)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的;(2)在承包合同签订三个月不能恢复生产的。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付承包费,退还风险抵押金,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每天赔付4000元损失费(①因承包前发包方产生的债务纠纷和未及时交纳各种税、费而导致汉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②因发包方行为造成强行抽调、破坏生产经营设施和无理阻挠生产经营活动的;③因发包方股东个人行为因素导致承包方停产24小时以上的,行为人承担赔偿每天10000元损失;)。承包经营合同还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04年10月1日进厂移交,发包方所属水泥厂的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库存半成品、原燃料及备品配件从2004年10月16日起计算承包费。库存半成品、原燃料及备品配件按现价移交承包方,承包方在移交后8日内付清价款;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新建各类设施不足100万元的,发包方承担30﹪的补助费用,承包方承担70﹪,年超过100万元发包方不再承担任何比例的补助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各种设备投入部分,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补助费用,产权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期满后,按正常磨损折价归发包方;发包方原有债权债务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从承包之日起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定后,汉源公司于2004年10月3日至2004年10月15日将公司资产及原燃料、备品配件、化验室药品移交给黄金铨,移交双方及监交人邹宏华(汉阴县乡镇企业局干部)在移交表册上签字认可。黄金铨在与汉源公司协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后,即与陈安平、杨贤伟等人组建汉龙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并于于2004年9月18日向汉源公司交纳承包风险保证金50万元。黄金铨、陈安平、杨贤伟等人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于2004年10月16日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双方议定承包费正式以此时起计算。10月18日,因事先拖欠电费,汉阴县供电局停止向水泥厂供电,导致企业停产10天。后经协调,汉龙公司于10月28日向汉阴县供电局预交电费15万元,遂恢复供电。2004年11月11日承包方以黄金铨名义向汉源公司交承包费27万元。2004年11月19日,黄金铨、陈安平、杨贤伟等人组建开办的汉龙公司经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11月27日,汉源公司与汉龙公司协商达成成债务转移确认书,汉源公司将部分对外债务计170643.96元转移给汉龙公司,确定由汉龙公司负责偿还。截止2004年12月29日,汉龙公司分三次共向汉源公司交承包费合计42.30万元。汉龙公司承包生产经营至2005年元月初,因机械故障停产。2005年元月18日,汉源公司通知汉龙公司交付当月承包费未果,随后又于次日和元月23日两次向汉龙公司通知,提出因汉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承包费,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予以终止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因双方各持已见,致使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汉龙公司相关负责人离厂,造成经济损失。2005年4月4日,原告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汉龙公司赔偿承包费等损失。在诉讼中经原告汉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4月12日分别作出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将承包经营移交的汉源水泥厂生产设备返还移交给汉源公司管理,对汉龙公司承包经营所置原材料等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汉龙公司就承包合同纠纷又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汉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案件指定由本院合并审理。审理还查明,2005年元月2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汉源公司拖欠货物一案中,查封汉龙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的水泥326吨,折款165930.00元,以支付汉源公司应履行案件款项。2004年12月16日,汉源公司原董事长唐成富病故,由其家属向汉龙公司借支48000元,汉源公司对该笔款项作为公司借款予以认可。另外,汉龙公司还代汉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9月所欠电话费2125.61元。同时,汉龙公司在承包生产经营中共拖欠电费208864.23元,后由汉源公司代为支付。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营承包合同书、盘点移交表册、汉阴县电力局证明、电费票据、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债务转让确认书、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中法民执字第1号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黄金铨与汉源公司签订《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生产经承包合同》后,组成了汉龙公司,汉龙公司承受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汉源公司和汉龙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汉源公司和汉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汉源公司提供盘点移交表册所证实汉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厂房及原燃材料、化验室药品全部移交给汉龙公司,汉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汉龙公司提供的承包费收款收据证实,汉龙公司在承包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汉源公司足额交纳承包费,汉龙公司违反了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在汉龙公司明确函告汉源公司暂停支付2004年12月及2005年元月承包费的情况下,汉源公司于2005年元月19日向汉龙公司发出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即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汉源公司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由汉龙公司偿付所欠承包费13.5万元(应付承包费为55.8万元,已付承包费42.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汉龙公司没有尽到即时盘点移交义务,在此情形下,应由汉龙公司赔偿汉源公司资产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52.2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汉龙公司应参照合同签订时,其能预见因其占用公司资产可能给汉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应付的承包费标准予以赔偿,计算资产占用经济损失时间为自2005年元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时止)。对于汉源公司要求汉龙公司偿付原材料及熟料款140802.80元的诉请,鉴于本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已将价值为66067.20元的熟料357.12吨(依据汉源公司向汉龙公司移交表,其价款应为66067.20元)返还给汉源公司,故汉龙公司实际应偿付的原材料及熟料款为74735.60元。对于汉源公司要求汉龙公司偿付电费208864.2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源公司要求汉龙公司赔偿损坏水泥磨减速机及电机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汉源公司要求汉龙公司偿付水费4820.80元的诉请,依据汉龙公司提供汉阴县水资源综合开发公司缴款书所证实,汉龙公司已交纳了水费4820.80元,故对汉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汉源公司要求汉龙公司偿付备品配件款549748.93元、化验室药品款59101.72元的诉请,因在移交过程中,明确此项财产权属于汉源公司原董事长唐成富私有财产,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汉源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汉龙公司要求汉源公司返还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购进原材料、配品、配件计2770231.42元的诉请,因汉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汉龙公司要求汉源公司返还其在承包经营时交纳的50万元风险保证金和在承包经营期间垫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汉龙公司要求汉源公司赔付其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89470.00元及要求汉源公司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汉龙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因事先汉源公司欠电费导致停产10天,按合同规定,对此期间给汉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汉龙公司诉称因设备损坏停产59天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汉阴县汉龙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于2005年元月19日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由被告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3.5万元、原材料款74735.60元、电费208864.23元、资产占用经济损失费52.2万元,合计840599.83元。三、由汉源公司给付汉龙公司代汉源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65930.00元、债务转移款170643.96元、借款48000元、电话费2125.61元,合计386699.57元。四、由汉源公司返还汉龙公司风险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原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相冲抵后,由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汉阴县汉龙有限责任公司4609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6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165850.00元,先予执行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237850元,由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汉阴县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张 珍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