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岳儒与陆洲航、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岳儒;陆洲航;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张岳儒。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陆洲航。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法定代表人:乐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航。原告张岳儒与被告陆洲航、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下简称萧山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陆洲航并代理被告萧山区公安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儒起诉称:2008年2月5日21时10分,原告推行自行车在建国北路环城北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经过路口时,被告陆洲航驾驶浙A×××**号警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耳传导性耳聋”等。原告因此住院一个月,目前仍在家休养。被告陆洲航的过错造成本次事故,浙A×××**号警车为被告萧山区公安分局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15.7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708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被告萧山区公安分局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红会医院、浙二医院病历各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四个月。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门诊就诊卡二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支出。6、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7、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陆洲航、萧山区公安分局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费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浙二医院专家会诊费500元。被告陆洲航、萧山区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21时10分,被告陆洲航驾驶被告萧山区公安分局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岳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岳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耳传导性耳聋”等。原告张岳儒于同年2月8日-3月6日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另查明,原告张岳儒系浙江东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580元。被告陆洲航驾驶的浙A×××**号车辆系向被告萧山区公安分局借用。本院认为,被告陆洲航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岳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岳儒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因被告陆洲航无法举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陆洲航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系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有,因此其对被告陆洲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20515.79元;二、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无异议,确认为2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元;四、交通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66元;五、营养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00元予以确认;六、误工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7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人民币31081.7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耳耳聋,对其生活、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被告愿意适当予以补偿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洲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岳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1081.79元。二、被告陆洲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岳儒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陆洲航承担,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